恩施市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7-13 10:22:00|  来源:www.635288.com

恩施市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学历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审批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标准及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民办非学历的学科教育、艺体教育、科普教育、社会实践等,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培训机构)。不包括托管、婴幼儿照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教育培训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保障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质量;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二、设置条件

在恩施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资质。申请举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刑事犯罪记录。国家公职人员不得举办和参与教育培训机构。

(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三)执行机构。建立以校长或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的执行机构,校长或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管理。拟任校长或负责人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教师资格证、中专以上学历。

(四)教职工。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教师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证。有1名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有1名专职保安人员。

(五)培训场所。申请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办学场所应采光、照明、通风、排水良好,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危房、地下室、五层以上建筑和其它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其中儿童培训场所不超过3层,小学生培训场所不超过第4层。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室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六)设施设备。配备能满足培训规模和培训内容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七)制度建设。有完善的章程,健全的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完备的计划或方案。

(八)教学点。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教育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符合本标准所要求的相对应的条件。

三、设置申请

举办者向市教育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机构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层次、内容、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等内容。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社会组织的举办者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征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的证明材料。

(三)拟任负责人(执行校长)的资格证明。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记录的证明材料和征信报告。

(四)场地证明。自有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房屋安全等级鉴定书、教学用途消防安全验收证明,食品安全相关证明,安保设施设备相关资料。

(五)拟聘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教学计划。包括培训目标、课程、期限、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八)民政部门出具的名称字号核准登记表。

四、设置审批

(一)受理申请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批机关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面或者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二)审核批准

1.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培训条件和教育培训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出具《审核评议意见》。

2.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登记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2.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行政区划名(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类别(中心)。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中华”、“全省”等字样。

五、变更与终止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

3.变更登记表。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机构名称、培训范围需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报告和变更登记表。若扩大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变更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变更报告;

2.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

3.变更登记表。

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三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三项内容中任何两项,都应按新的机构审批)。

凡有变更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或由审批机关在副本上填写变更记录。

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1.根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六、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非学历教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政策文件、行政审批和宏观管理。工商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卫计、食药监局、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将核实的情况通报到工商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的违法查处机制,会同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乡(镇、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维稳善后工作。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校外培训机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民办培训机构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三)教育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并向社会公示年检结果。

(四)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不得以联合办学名义,出租出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培训活动的有效证件;遗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举办者必须先通过《恩施晚报》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公告,15个工作日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补办。

(五)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招生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真实,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 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

(六)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公示其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培训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类型和办学内容,制订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课程。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加强师资队伍管理,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安全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各项应急预案。

(八)其他要求。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任在职教师和无相应学段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任教,不得非法聘用兼职外教。并要在显现处常年设立专兼职教师公示牌。

2.学生参加培训须本人提交书面申请,家长签字,家长不得包办代替。民办培训机构应将学生个人申请存档备查。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衔接班”等名义组织学生对部颁中小学文化课程提前上课、超纲教学。

4.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家长和学生信息,招揽生源。民办培训机构不得利用所聘教师在原公办学校获得的资源进行宣传。

5.小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0分钟,中学生每节课不超过45分钟;凡培训时间超过2节课的,中途必须安排眼保健操和学生活动时间。

七、违规处理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范围开展培训要求不改的;

2.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机构的;

3.擅自改变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培训经费的;

8.管理混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9.恶意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行为;对符合培训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若不补办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取缔。

八、附 则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新申报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均按此办法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凡相关条件未达到本办法的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年检、评估、督导等机制,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达标。

(二)本办法由恩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恩施市教育局          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恩施市民政局          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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